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調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郝調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郝調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花生夾心吐司2個2茶裏王英式紅茶2瓶3福樂超能蛋白1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15號被告郝調明○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調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13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區○○街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萬中店內,徒手竊取架上之花生夾心吐司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4元)、茶裏王英式紅茶2瓶(合計價值40元)、福樂超能蛋白1瓶(價值39元)得手,復藏於其所著外套口袋,未結帳即持上開商品離去。嗣店長 吳柏漢 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柏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郝調明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柏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上開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淑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