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上訴人 白永發
謝文福 姜金雄 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洪○義、陳○清、林○波、蔡○正、羅○瑋、林○全、陳○慶、楊○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白永發、謝文福、姜金雄(下稱白永發等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租用契約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第一審勘驗警方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下稱本件錄影光碟)檔案所製作勘驗筆錄(下稱本件勘驗筆錄)、日出日沒時刻表等可稽,暨挖土機一輛、推土機二輛(下稱扣案挖土機、推土機)及車裝無線電三組(均含天線),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白永發等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未依規定從事廢棄物處理部分之犯罪事實。對於白永發等三人所辯:白永發係僱用謝文福、姜金雄保養扣案推土機,警方蒐證錄影光碟檔案畫面顯示以挖土機、推土機(下稱本件挖土機、推土機)從事廢棄物處理情形,與白永發等三人無涉云云,何以均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白永發等三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分別量處白永發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謝文福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姜金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白永發等三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由本件錄影光碟檔案建立、修改時間,可知本件錄影光碟檔案並非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至六時三十分錄影之原始檔案,又本件錄影光碟檔案畫面並未顯示錄影時間,及操作本件挖土機、推土機之人,自無從得知本件錄影光碟究係於何時錄影,亦無由確認犯罪行為人,自不具證據適格,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以不因本件錄影光碟檔案係屬複製檔案而影響其證據能力為由,遽認本件錄影光碟檔案具有證據能力,並據以認定白永發等三人犯罪事實,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本件挖土機與扣案挖土機之機身右側前端有無方形黑色區塊,係辨別本件挖土機是否即為扣案挖土機之重要標準,應有調查明白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調查,而以扣案挖土機正前方右側有方形黑色疑似排(進)氣孔之裝置,於扣案挖土機轉向右側右方或右前方時,在解析度不高,或未予正確對焦之情形下,可能誤認機身右側前端有方形黑色區塊為由,即率認本件挖土機即為扣案挖土機,而為不利於白永發等三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㈢卷附新北市林口區氣象資料顯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至七時之降雨量分別為三.五、二.五、
一.○厘米,已屬大雨;以上開時間陰雨綿綿之天候狀況,以及警方人員係於當日上午六時許抵達現場之實際情形,不可能有本件勘驗筆錄所記載天色愈來愈亮,畫面愈來愈白之情形;證人即查緝警員蔡○正於第一審證述本件錄影光碟係於警方查緝前一星期錄影等情;本件錄影光碟檔案經剪接、修改,則本件錄影光碟是否係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錄影,可謂疑點重重。原審未予究明上情,遽為論斷,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悖於證據法則之違法。㈣證人洪○義、陳○清、蔡○正均為警方查緝人員,不免互相影響、討論,其等所為不利於白永發等三人之指證,又與本件錄影光碟檔案畫面顯示情形,有所矛盾,自不能逕予採信。又證人即警方查緝人員胡○壽於第一審證稱:伊未看到在查獲現場之扣案挖土機、推土機正在施作等語,係屬有利於白永發等三人之事證。原判決竟以胡○壽已經記憶不清為由,予以摒棄不採,反而採取洪○義、陳○清、蔡○正所證情節,而為不利於白永發等三人之認定,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㈤白永發等三人之辯護人在原審聲請勘驗本件錄影光碟有關檔案名稱「水溝挖土機一」畫面中(四十七分五秒至二十五秒許)自用小客車反光;(五十五分五十秒至五十六分十秒許)砂石車車頭反光;(五十八分十秒至四十秒許)砂石車車斗反光情形,用以證明當時畫面中之天候狀況係晴朗而非陰雨綿綿等情。此攸關認定本件錄影光碟是否係於警方查緝當日錄影,應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判決理由說明反光造成原因不一而足,或錄影設備設定、操作所致,或錄影設置位置、角度造成等推測之詞,而未依聲請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經查:㈠原判決認本件錄影光碟係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清晨(上午七時許前),在緊臨台北縣林口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寶斗厝溪拍攝,與待證事實即白永發等三人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具有關聯性,應有證據能力,已援引證人陳○清於第一審之證述及相關氣象資料、本件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四至八頁)。至於上訴意旨所指本件錄影光碟檔案經過剪接、修改,並非原始檔案;錄影畫面並未顯示錄影時間;錄影畫面顯現之天候狀況與當時氣象資料係大雨情況不符;證人蔡○正於第一審證稱本件錄影光碟係於警方查緝之一星期前錄影;本件挖土機之機身右側前端有方形黑色區塊,而扣案挖土機則無;本件挖土機、推土機並非扣案挖土機、推土機云云,係單純就原判決所引用及論斷說明之證據資料而為不同評價,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如何違法,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上訴意旨另指本件錄影光碟檔案畫面並未顯示操作本件挖土機、推土機之人,無由確認犯罪行為人云云,係屬判斷證據證明力應審究之事項,而與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認定。原判決認定本件錄影光碟具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認定白永發等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自屬有據,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再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採取本件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本件錄影光碟檔案結果、現場照片,及證人洪○義、陳○清、蔡○正於第一審之證述,不採證人胡○壽於第一審所證及白永發等三人所辯情節,而為不利於白永發等三人之認定,已詳細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至一六頁)。至於證人洪○義、陳○清、蔡○正均為警方查緝人員,亦難認即會甘冒偽證罪責,互相勾串而為不利於白永發等三人之不實指證。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論敘說明,尚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責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採證不符證據法則之違誤。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已經不能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本件白永發等三人之辯護人在原審具狀聲請勘驗本件錄影光碟有關檔案名稱「水溝挖土機一」畫面中(四十七分五秒至二十五秒許)自用小客車反光;(五十五分五十秒至五十六分十秒許)砂石車車頭反光;(五十八分十秒至四十秒許)砂石車車斗反光情形,用以證明當時畫面中之天候狀況係晴朗而非陰雨綿綿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一一頁),原審認並無調查之必要,已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二○頁)。以造成反光原因不一而足,且於陰雨天氣出現短暫陽光,亦非絕無可能,單憑所謂反光現象,自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原審未依聲請調查,尚無不合,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白永發等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白永發等三人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違反電信法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白永發等三人於上訴書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白永發等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白永發等三人違反電信法部分,亦提起上訴。本件原判決關於白永發等三人違反電信法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論處白永發等三人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刑之判決,駁回白永發等三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白永發等三人猶分別對上述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宋明中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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