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8年度審竹秩字第98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3月22日竹市警三分秩字第09800074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8年3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路○○巷口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次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便衣警員 沈嘉志 拉客。
(四)查獲時間:98年3月10日上午9時35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號(長緹飯店1508房)。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沈嘉志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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