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5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偉倫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軍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偉倫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4行「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應更正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只有進入營區內,沒有進入營區內之建築物或碉堡等語。經查:被告自警詢、偵訊中均未陳稱有進入營區內建築物之情,而依卷內臉書翻拍照片顯示,雖有數人進入建築物內,惟無法辨識進入之人為何人、其中是否有被告(參偵卷第40-41頁),而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進入營區之建築物內,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認被告僅侵入營區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而未侵入建築物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606群第631營第三連之金龍二營區,侵犯營區之管理權人允許他人進入之自由,且有開啟軍事機密外洩之危險,其非難性難謂不大,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應認其歷此刑事追訴處罰程序後,能知所警惕,爾後定能深悉行止之分際並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勵自新並收警惕之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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