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48號原告 謝忠憲 訴訟代理人 謝宗融 被告 鄧玉明 原告與被告鄧玉明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300元(房屋現值);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1元,並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8,000元,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7,001元(27,001元+8,000元10月=107,00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301元(68,300元+107,001元=175,3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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