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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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25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偉君 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明文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偉君(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4號),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否則判決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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