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韋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韋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違反交通秩序情節非輕,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且本件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36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月22日至109年1月21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確定,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於102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4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其第2次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被告李韋漢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5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上班處之藥局飲用與同事飲用啤酒加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年12月26日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團管區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檢,並於同日0時4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韋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檢察官周韋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安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