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仲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請人世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豪 相對人佳騰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佳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仲執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六年六月八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作成之一○四仲聲和字第○四六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壹拾玖萬貳仟參佰柒拾元肆分(美元),並自民國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聲請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6年6月8日作成104仲聲和字第046號仲裁判斷書,其中仲裁判斷書主文:「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2,370.4(美元)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90%。」等語,相對人迄未給付,爰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判斷如有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定情形,法院固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惟法院於此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至於其實體爭執,應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年6月8日104仲聲和字第046號仲裁判斷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仲裁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該案卷可憑。又上開仲裁判斷書之內容,經核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復查無上開仲裁判斷書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繫屬,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8月8日北院隆民科知字第1060004763號函可稽,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