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27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8年8月28日12時20分許,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認而自首,並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支予警扣押,復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3時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0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於108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並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支予警扣押,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見上開物品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其餘卷內扣案物,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鍾錦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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