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4號
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德明選任辯護人楊敏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84號、第3282號、第3824號、第4397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796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秦德明犯違反保護令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秦德明與 林麗玲 係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緣秦德明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暫家護字第384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秦德明不得對林麗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林麗玲為騷擾,上開暫時保護令迄本院於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以前均有效力。詎秦德明於100年11月24日已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明知該裁定之上開禁制內容,竟在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2月31日深夜11時許,在其與林麗玲位於臺北市○
○區○○街○○○巷○○○號1樓之住處內,因與林麗玲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凹折林麗玲雙手手腕,致林麗玲受有右手腕1公分×1公分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據林麗玲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及虎林街口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老雞巴」、「鑲金」等語辱罵林麗玲而騷擾之。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處所,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再次以上開詞彙辱罵林麗玲而騷擾之(2次公然侮辱部分均據林麗玲撤回告訴)。
㈢於101年1月17日凌晨3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明知林麗
玲及其小孩均已就寢,竟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要求林麗玲履行同居義務為由,先後徒手及持鐵鎚敲打林麗玲臥室之房門而騷擾林麗玲。
㈣於101年1月25日晚間某時,秦德明於飲酒後返回其上址住
處,明知林麗玲在臥室睡覺,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故意反覆將電視音量開至最大聲而騷擾林麗玲,嗣經林麗玲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秦德明始為罷手。
㈤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內,於林麗玲正在接受員警訊問時,秦德明不斷以「你不要胡說八道,你娘咧」等語妨礙林麗玲製作筆錄而騷擾林麗玲。
㈥其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2月5日晚間11時許
,在其上址住處內,向林麗玲比中指,不讓林麗玲就寢,進而於林麗玲正欲報警時,承前開犯意,接續以左手掐住林麗玲頸部兩次,致林麗玲受有頸部0.1公分×0.1公分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據林麗玲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林麗玲騷擾及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案經林麗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秦德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麗玲於警、偵訊中指訴情節、證人 秦忠心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本院100年度暫家護字第384號暫時保護令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1年1月1日、同年2月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1年3月2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130651400號函及其所附同分局100年度暫家護字第384號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通知、送達通知相片兩張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之影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184號卷第17頁、101年度他字第2858號卷第12頁、101年度偵字第3824號卷第14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4號卷第44至48頁、第131頁),且經調取本院家事法庭100年度暫家護字第384號、101年度家護字第3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可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該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二人間具同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查被告上開於事實欄㈠、㈥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係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被告於事實欄㈡至㈥所為打擾、警告、辱罵之言語及動作,核屬上開法律規定之騷擾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㈡至㈤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㈥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事實欄㈥所載同一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比中指、掐告訴人之頸部2次等行為,時地密接,且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此3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再被告於事實欄㈥所示犯行雖同時違反禁止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以及禁止為騷擾行為之保護令,惟其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且所違反者係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數款保護令禁止行為,仍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㈥(事實欄㈡部分為101年1月9日上午10時及同日下午1時共2次)所示共7次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其明知遭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依該保護令不得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與騷擾行為,卻猶為本件事實欄㈠至㈥所載犯行,且被告於101年1月10日因事實欄㈡所載犯行遭移送由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已向其詳細說明保護令之意義與法律效力,並命其應遵守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之條件,若違反則可能面臨羈押之後果等節,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1年1月10日受偵訊之錄影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背面),又被告為事實欄㈢、㈤所載犯行後,均因告訴人即時報警處理,曾至警局製作筆錄,亦有被告於10
1年1月17日、同年1月27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4397號卷第10頁至11頁、101年度偵字第3282號卷第7頁至第8頁),是被告經檢察官上開告誡且數度出入警局後,猶不知警惕收斂,仍屢屢藉故對告訴人為騷擾、不法侵害,而為本案犯行,在在足徵其漠視法律,所為誠屬不該,且其前有麻藥、傷害、毀損等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佳,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已向告訴人道歉,得告訴人之宥恕,業經告訴人當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無訛,可見其尚有悔意,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拘役部分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諭知緩刑,惟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名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遭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1年度第3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後又因傷害、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88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業經執行完畢等情(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素行不良。又本件被告犯本案共7次違反保護令犯行過程中,屢次經警移送,受檢察官告誡後仍不知警惕等節,亦詳如前述。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堪認本案並非因被告一時失慮,初蹈法網,且由被告漠視保護令與檢察官命令效果之情形觀之,難認可僅由刑罰之宣告策其自新,是本案案情核與前開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屬有間,爰不另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事實欄㈠所載之行為,又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事實欄㈡所載於101年1月
9日上午10時許之行為,又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事實欄㈡所載於101年1月9日下午1時許之行為,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事實欄㈥所載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上揭傷害、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原應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該部分與前述被告於事實欄㈠、㈡、㈥成立犯罪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分別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紀凱峰法官石珉千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之記載段落│宣告刑│├──┼────────────┼────────────────────┤│1│事實欄㈠│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㈡所載101年1月9│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上午10時之犯行│算壹日。│├──┼────────────┼────────────────────┤│3│事實欄㈡所載101年1月9│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下午1時之犯行│算壹日。│├──┼────────────┼────────────────────┤│4│事實欄㈢│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欄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