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能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能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近年來報章媒體屢報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本件係初犯,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酒醉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294號被告李能福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能福自於民國102年3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止,在臺南市下營區「勝利商店」飲用保力達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詎李能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693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102年3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行經中山路一段226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能福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檢察官陳本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家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