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3號原告 蔡夏江 被告 姚孟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本身無法生育,於民國00年尚未結婚時,繼母透過他人取得出生證明,將非原告所生之被告謊報為原告所生之長子,並辦理戶籍登記。原告含辛茹苦將被告養育長大成人,孰知,被告服完兵役後,並未返回家中與原告相聚,反而旋即返回其生母處,未再與原告聯絡,視原告如陌生人,不相往來,迄今近00年,原告與被告雖有母子之名,卻無母子之實,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從未表示任何關心,原告已近00歲仍一人獨居,仍須為三餐奔波,卻因被告之關係無法聲請任何社會福利照顧,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血緣關係,被告並非原告所生,原告不得已向鈞院提起本件之訴。
(二)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述,則以:其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無意見;被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知悉,被告也不知道生父、生母是何人,被告從00年來00到現在都沒有回去00找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戶籍資料雖記載其生母為原告,惟原告否認被告為其所生之子,則兩造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主張其因無法生育,於00年尚未結婚時,透過他人取得出生證明,將非原告所生之被告謊報為原告之長子,並辦理戶籍登記一節,除經證人即原告弟弟000到庭證稱:「當時我讀國一或國小六年級的時候,原告並沒有大肚子,但是我母親抱一個小孩回來,當時原告也還沒有結婚,當時我太小,我不知道為何我母親抱小孩回來…我母親當時抱回來的那個小孩就是被告,我有照顧過被告…被告稱呼原告媽媽,叫我阿舅…我母親抱被告回來的時候,被告還是嬰兒」等語明確外(見本院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000年度0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囑託00000為兩造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依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原告與被告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
0.000000%一節,亦有該院102年3月13日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血緣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既非被告之親生母親,則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