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聞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聞相於民國101年9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C4-7259號,應予更正)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途經該路段與友愛路123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友愛路123巷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延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時間自對向沿友愛路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經減速即行通過上開岔路口,迨見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時已煞避不及,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遂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撕裂傷(約3-4公分)、右大腿挫傷、左側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葉淑儀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