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49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德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德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德祥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准許將被告送往法定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110年9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件乃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後之3年內再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有據。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城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8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之毒品犯罪,與本件犯罪罪質相近,且非過失所致;又前案執畢後,不多時即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沾染毒品惡習,貪圖一時快樂,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本件被告係於免除強制戒治出監後僅經過約不滿3月即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毒害已深,且悔改之意薄弱,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勉持、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第17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鼎鈞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1號
被 告 許德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德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07年城簡字第11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金門地院以110年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9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其金門縣○○鄉○○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2月9日12時40分許,為警在金門縣○○鄉○○○○段000地號鐵皮屋內,查獲另案通緝犯時,許德祥恰在現場,經其同意於110年12月9日13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德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000)、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日
檢 察 官李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