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十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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