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使人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人於適用法條就被告徒手捉住甲○○胸部自其家門口推至馬路上行為,固引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惟自其犯罪事實敘述,其犯行係「侵害他人基於意思自由決定是否離去特定處所之方式」,應係合致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妨害人行使(離去)權利構成要件,聲請人引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容屬有誤,惟僅屬法條誤引,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賠償被害人甲○○新台幣八萬元完畢,甲○○亦拋棄同意撤回告訴,有卷附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