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7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賴金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裁定(原審案號:101年度交聲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金滿(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7月23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因「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經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而開單擧發(單號:
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屬實,遂於100年12月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該裁決書已於100年12月12日送達異議人位於彰化縣○村鄉○○○路○○○巷○號之住址,由同居人即異議人兄長 賴新華 收受等情,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本件裁決書已向異議人為合法送達。則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即應自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內為之(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外,尚應加計2日在途期間),惟異議人竟遲至101年1月6日始聲明異議,此參其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即明。故本件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而非合法,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100年7月23日所開立之罰單,本於應到案期日前就前往監理站欲繳納罰款,惟監理站人員告知須待法院罰單作成後方能繳款。100年12月7日收到之判決罰單(應為裁決書之誤),再次至監理站繳款時,才發現吊扣駕照期間已因逾越到案期間而從吊扣1個月變為3個月,如果當時有順利繳款,即不須變成吊扣駕照3個月,當天即辦理申訴,不知聲明異議已過22日的期限,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明確。末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此在途期間之計算,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定之。
四、經查:㈠本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
年12月7日彰監四字第裁64-GH0000000號)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2月12日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之住所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並經其兄持印章代其蓋章簽收無誤,業已合法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第5頁),故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參上述裁決書附記欄業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紙狀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站(彰化監理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文,故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行政處分亦已告知受處分人救濟之法定期間及救濟途徑。
㈡又原處分機關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而受處分人之住所位在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是依上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故其異議期間應於101年1月3日(非假日)屆滿(即自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100年12月13日起起算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然受處分人遲至101年1月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亦有該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可稽。則受處分人既係於101年1月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即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期間,而無從為實體審理。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程式,復無從補正,遂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或不當。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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