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達曜選任辯護人周國榮律師扶助律師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719號、第18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達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達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2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竟基於販賣第2級毒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
12日某時許,和 林明翰 以電腦網際網路之即時通訊軟體連絡,旋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新店捷運站,與林明翰碰面交易,以新台幣1000元之價格,販賣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翰,交易完成後,王達曜便偕同林明翰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居處內,以燒烤方式教導林明翰施用安非他命之方法。嗣於同年8月21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王達曜住處搜索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共計毛重44.5公克,另為不起訴處分)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遵循。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對照上述之判例闡述,檢察官所應負之舉證責任,自必須說服法院至無所合理懷疑之程度,以形成有罪心證;在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事實仍存有合理懷疑之情形下,除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外,無須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排除此合理懷疑,得逕為無罪判決,以維法院在控辯雙方盡力攻防制度構造下之中立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同時參照)。
三、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係以⑴被告王達曜之供述⑵證人林明翰之證述(具結)⑶被告王達曜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乙份⑷扣案如事實欄所述之愷他命2包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5項證據為論據。然查,訊諸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施用愷他命的習慣,然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尤其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本案係證人林明翰用毒過量造成腦部受損,記憶有誤,且伊現在的女朋友就是林明翰過去的女友,亦不排除有可能是因為林明翰對此有所不滿,恣意誣指等語。經查:
⑴公訴人所舉上開5項證據,其中有關被告供述部分,經核被
告係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見偵卷5-9頁),故無從供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有關被告於101年8月21日經搜索扣案之愷他命2包,雖經證實確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1日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62頁)及詮晰科技公司101年8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偵字第17719卷第76頁)附卷可稽,然依上開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亦僅證實被告之尿液確實有愷他命之陽性反應,然並未驗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是被告固有施用愷他命犯行無訛,然與本件起訴被告之販賣安非他命並無直接相關,且益證被告並無施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辯詞應屬可採。
⑵排除前述證據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明翰於偵查期間之指訴及被告所使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二者為主要證據。然查:
①證人林明翰係於101年7月19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住處而遭查獲持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鏟管2支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而該件搜索之原來目的並非為證人林明翰之施用毒品案件,而係為證人林明翰之父 林坤煙 、母 楊美華 所涉六合彩賭博犯嫌,而經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所進行之搜索,且在同日亦有扣得 林明煙 涉嫌賭博案之相關證據一節,有搜索票影本及林坤煙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考(參見警聲搜字第1405號卷7-20頁)。
②而證人林明翰於101年7月19日遭查獲當日固指述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殘渣袋1包,係渠同年7月12日購自於被告後所吸食剩餘之毒品 云云 (參見警聲搜字第1405號卷第5頁背面),然核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前後供、證述,卻在內容與細節上多有出入。此參酌其第一次警詢筆錄中係供稱:「我是從101年7月初才開始施用的,最近一次是在101年7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家中施用,我自己一個人施用。…我是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再從底下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扺癮,每次是一小撮,詳細重量我也不知道。以前是經常用,但是後來就很久沒用了。」云云,並未供出被告係毒品上源;嗣於警員告知若供出毒品上源可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後,繼供稱:「我是跟我高中同學王達曜購買的。是在101年7月12日約15時在新北市新店捷運總站以新台幣1000元購買約0.2公克的安非他命毒品。我只有跟他購買過1次。…我大部分是透過網路即時通跟他聯絡。他的手機是0000000000。」云云(參見警聲搜字第1405號卷第5頁背面)。而101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再具結證稱:「我是電話先聯絡,和他(指被告)約下午3點多在新店捷運站碰面,後來我就騎機車過去,跟他在捷運站內廁所附近碰面,我就拿一千塊給他,他就交給我一小包用夾鍊袋裝著的安非他命,然後我們就一起去王達曜家。…我是用臉書的聊天功能,用電腦線上聊天和他約好的。…他大約在半年前問過我要不要買,當時我還沒有開始用安非他命。我是在這次第一次想說要來用用看,所以我就跟王達曜聯絡,在捷運站拿到後,就各騎一台機車去王達曜家,也是在新店,我只去過那一次,當時王達曜就用鋁箔紙燒了我身上的那一部分的安非他命,等於是試給我看,然後我就離開了。」云云(偵字第18023號卷第59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卻先推翻其前在警詢中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詞,證稱「其實是向被告朋友購買」;後改稱「是透過被告跟被告朋友買的」云云,至於怎麼詢問被告而找到安非他命的管道時,又推稱「不知道,我忘記了。」云云,嗣後經檢察官再次訊問,證人復又推翻同日所為之證詞,又改稱:「對,當時我是說我向被告購買的,我是跟被告買的沒錯,剛剛說是跟被告同學買的,是我說錯了,我是跟被告買的。」云云,然就其是以何種方式與被告聯絡時,又推稱:「我忘記是電腦還是電話。…忘記了。」云云,於問及「當時為何被告要試用安非他命給你看?」時,又供稱「忘記了,那麼久的事情我忘記了。」云云;在檢察官問「到底以前有無使用過安非他命?」時,則供稱:「有一段時間有,之後就沒有了。…以前是指兩年前,大約兩三個月用一次安非他命。(問:如何吸用安非他命?)將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用打火機燒。(問:既然已經會用了,為何被告還要試給你看?)當時我不太會用,我太久沒用了忘記了。」云云;對購買現場之情狀,則證稱:「我們約在新店捷運總站,在總站旁邊的停車場裡面,我們見面以後就直接拿1千元給被告,被告給我一小包,交易完我們就散了各走各的,我那時候是騎機車走的。」、「後來我在家裡施用安非他命,被告並沒有在現場一起教我吸食這件事情」云云。
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則證人先證稱是向被告購買,繼又改
稱「向被告朋友購買」、「透過被告向被告朋友購買」、「是向被告購買,前面我說錯了」等語,其供證即前後顛倒反覆,難謂一致,可信度本有可疑;而證人先在偵查中供稱購買後一起騎機車去被告家,由被告教伊施用,因伊是第一次購買安非他命云云,然嗣後又改稱「購買完畢後就各自回家,被告並不在場,也沒有被告試用或教伊施用」等情,是同一事實證人卻有二種完全不同版本之證述,其證詞不能供為被告有罪之證據甚明。況衡諸證人既在審理中證稱伊在二年前曾經使用過安非他命,且平均每二、三個月施用1次,則證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經驗而言,顯然係識途老馬,又何有需要被告於販賣後再教其施用之必要?是其在偵查中指證被告有教其施用1節,又悖於情理。此外,證人先在偵查中指出被告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並表示101年7月12日當天下午3時約在新店捷運站見面,是伊事前「打電話」約的云云,然依本院調閱被告及證人使用之手機雙向通聯紀錄,則不論是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或「0000000000」電話,不僅在101年7月12日當日並無與證人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間有任何聯絡紀錄,甚至自101年7月12日上午06:31分起迄8月9日24時止將近一個月之時期內,亦均無任何彼此間之電話聯絡紀錄(參見警聲搜字第1405號卷第33-43頁);又被告係在101年8月21日遭警方搜索,其當時持用之前述二支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最後10通電話紀錄中,亦查無與證人間之通話紀錄(參見偵18023號卷第23-24頁),是本案全無被告與證人間之聯絡紀錄,則證人證稱係於101年7月12日電話聯絡被告於下午3時在新店捷運站購買安非他命一節,即亦全無所據。至於公訴人雖在起訴書中認定二者間或係使用電腦網際網路之即時通訊軟體連絡云云,然並未提出該網際網路即時通之連絡紀錄,是本院既無從依證人之指訴獲得合理之心證,公訴人又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存在,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④末查,本件固曾查獲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其上復有諸多
曖昧難明之通訊內容,諸如:「你身上有樓上和樓下嗎?」「有要幾?這要叫十個」等語,而經警詢中詢問各該言詞內容是何意時,由被告在警訊中供承是指「樓下是指搖頭丸,樓下是指神仙水。當時他是問我有沒有搖頭丸和神仙水」等語(參見偵字第18023號卷第8頁),執此堪證被告確實有可能涉有毒品之販賣(或至少轉讓)嫌疑重大。然依本院法官已知之事實,俗稱搖頭丸和神仙水雖均為第二級毒品,惟其外觀與施用型態均與本案被告涉嫌販賣之安非他命有異,蓋搖頭丸通常呈顆粒狀、神仙水則係液體形態,二者均為內服藥品,並都是採取吞食之方式施用,與安非他命通常呈白色結晶與類似粉茉之外觀,且施用方式多係經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亦有異。是本案之被告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習慣,且在上開與第三人間有疑似討論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和神仙水之對話,然究竟與本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能等價齊觀或逕以此類比。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甚重,且犯罪須有積極證據,而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尤以縱上開對話內容屬實,然依卷附上開手機對白內容,依其畫面可知其對話之時間,分別係在101年7月26日、8月12日或8月21日間,與本案之起訴犯行係指101年7月12日之行為亦非直接相關,亦不能執此供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然因證人之指證內容並不可採,其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羅立德法官葉藍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