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78號抗告人 巫明峰 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95條定有明文。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95條之規定,本票裁定聲請之要件為到期不獲付款,於提示後未獲付款,方得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且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惟本件相對人於到期日前或翌日後根本未向抗告人提示付款。又依票據法第20條之規定,系爭本票並未記載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應為行為之處所,依法應於發票人即抗告人之住所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並未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不生提示之效力。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則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欠缺,依法自不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綜上所述,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關係非比單純,該項債務也尚有糾葛,逕依相對人片面指述,發予本票裁定,殊屬不妥。又關於當事人間對於本票於形式上及實質上之效力仍有爭執,復於原因事實方面仍有疑慮,若予准許強制執行恐有侵害抗告人權利之虞。故抗告人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 陳厚佑 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共同簽發以新北市板橋區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2,200元,到期日102年6月21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系爭本票並未記載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應為行為之處所,依法應於發票人即抗告人之住所為付款之提示,惟相對人並未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等語,然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一節,已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為證,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等情,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空言為上開之陳述,並未確實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之事實,是抗告人所辯要無足採。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故抗告人另指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關係非比單純,該項債務也尚有糾葛,逕依相對人片面指述,發予本票裁定,殊屬不妥等語,係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