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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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0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583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銘犯(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以下如未特別指明,均係指該次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應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部分無何違誤之處,應予維持,並皆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說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但原審判伊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希望改判較輕之有期徒刑3或4月云云。
三、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僅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即成立犯罪,至行為人被查獲時是否仍處於駕駛狀態,就成罪與否之判斷要無任何影響關聯,被告未明此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翻異警偵早即自白於飲酒後確曾騎車上路之所陳,並辯稱為警查獲當時並無駕駛車輛,自屬誤會,而難採憑。且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固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然反之即為,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已4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4月、3月,後二案並為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未能深切自省,明知服用酒類,對駕駛人意識能力具有重大影響,竟漠視自身安危,復枉顧其他參與交通者之安全,再為本案犯行,雖幸未肇事,惟對於其他用路人員與車輛仍具相當之危害程度,暨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以上均見偵卷第4頁之警察調查筆錄記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錯誤,處刑亦在法定刑範圍之內,無任何違失情節,被告空言處罰過重,卻未能明指其認過當之合理依據安在,原審量以被告如上刑度,事實上核符前述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無疑,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更無違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自非適法上訴理由,是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