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199號原告 邱宇潔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於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應負全責」,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起訴之對象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即原告訴之聲明有不明確之情事;且原告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僅記載「新臺幣1500元以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