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181號原告 林子崴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黃懷瑩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映羽 律師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被告 吳良治
鍾穎麟 李明宗 吳景儀 黃俊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瑞文 複代理人 陳怡棽 被告 徐坤堂 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0五年度勞訴字第一七四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原受僱於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被告吳良治、鍾穎麟、李明宗、吳景儀、徐坤堂等人(下稱被告 吳良志 等5人)分別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協理及副理,渠等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指摘原告有洩漏公司營業秘密、收取回扣等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47條第5項及第8項第5款之行為,將原告解僱, 然渠 等指述均非屬實,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被告黃俊傑為被告公司中正一部部長,其於105年3月底主持會議時所為原告洩漏公司營業秘密、收取回扣等不實言論,亦侵害原告名譽權,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4號判決亦認定原告並無渠等所指違反公司工作規則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分別與被告吳良志等5人、被告黃俊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於另案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解雇原告並非合法,且拒絕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其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爰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等費用;被告公司則以原告洩漏公司營業秘密、收取回扣等違反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03號判決在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上開判決可按。則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無非係以其並無被告吳良志等人所指洩漏公司營業秘密、收取回扣等違反工作規則情事,而原告有無上開違反工作規則情事,被告公司解雇是否合法,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是本件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應以上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重複調查證據及裁判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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