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190號原告 邱紫雁 被告 呂岳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債務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則為排除該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之利益,亦即此時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45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000元,執行標的則為原告對於第三人全球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451號執行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則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據。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壹仟元)。又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地址,亦無簽名或蓋章,其起訴程式尚未完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地址及於起訴狀上之簽名或蓋章,並依上開所命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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