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 律師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本院98年度事聲字第18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平均收入2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9,660元,應有能力於更生方案進行期間清償全部債務,然抗告人移居基隆市後每月收入不足20,000元,且目前正處於失業狀態,以其目前之經濟狀況,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實無10,340元之餘額足供運用。再者,抗告人之負債總額自民國97年11月21日迄今,已從597,755元增為817,61
3元,增加36.78%,不應再認定抗告人應提高每月清償餘額,以增加清償成數。為此,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該條例第64條之規定,在除有該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抗告主張其移居基隆市每月所得不足20,000元,且目前處於
失業狀態,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實無原審認定10,340元之餘額足供運用云云。惟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主張每月所得平均每月20,000元,復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主張97年1月至98年8月收入總額為380,000元,平均每月20,000元,有抗告人之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消債更卷第13頁、司執消債更卷第98頁)。又抗告人現移居於基隆市,亦有民事更正地址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5頁),是依內政部公告98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原審誤載為9,660元),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仍有10,171元(20,000-9,
829=10,171),應可認定。雖抗告人主張其目前處於失業狀態,並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然抗告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年僅26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消債更卷第22頁),其仍具相當之工作能力,且其自97年1月起至98年8月止工作收入總額380,000元,顯見聲請人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則聲請人另覓工作應非難事,且聲請人亦可能於累積工作經驗後增加工作收入。是抗告人執此認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㈡抗告人另主張其負債總額迄今已從597,755元增至817,613
元,不應認定抗告人應提高每月清償餘額,以增加清償成數云云。然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肇致道德危險。是抗告人為償還債務,自應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抗告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抗告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理應竭盡己力,撙節開支,誠實勤勉地將其每月可支配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為是。是以,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817,613元,以上開餘額10,171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則抗告人於8年間即可清償完畢。
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原處分各情予以裁定,而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另為審究處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洪能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