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1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3034號、91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2號、96年度訴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部分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3日14時2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高雄市○○區○○街○○號前,見警攔檢盤查,遂將其所有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丟棄於「京城之星」大樓地下停車場內,並將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吞入肚內,經警方送醫急救後帶回警局調查,後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嫌疑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102號、96年度訴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部分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5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暨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被告亦表示對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預備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注射針筒(尚未拆封)之照片附於警卷可資佐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林介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