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憶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丙○○與乙○○前為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前夫妻關係,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詎被告竟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即率爾以附件事實欄所示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雖經本院安排調解,然於調解期日雙方均未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以致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並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11號被告丙○○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配偶,2人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細故而起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乙○○丟擲腳踏車,並與乙○○拉扯,致乙○○之四肢、背部及頸部受有多處瘀青腫脹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建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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