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具保人 林宛蓁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宛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具保人林宛蓁因被告林景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6萬元,由其於民國
103年9月2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03年刑保字第191號)一紙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審判,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確已逃匿,依照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均沒入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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