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大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11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盛大有於民國102年5月6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騎樓前因不滿 林奇樂 阻止其在該處張貼公告,竟基於傷害犯意,以手持膠帶台並以身體推擠林奇樂,致林奇樂跌坐在騎樓間長椅上,並因而受有頸部條狀泛紅傷痕、左腿部瘀青及右脇部泛紅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奇樂與被告業已於103年2月14日另案訊問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本案告訴,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754號案件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復據告訴人到庭陳稱明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怡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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