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附民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緝字第27號原告 王東旭
吳琦美 劉復中 李采欣 黃林香 昝惠惠 王百祿 翁棋源 陳維婷 簡秀芳 許花蕊 許銘財 高淑鐶 何初福 范智凱 被告 張永霖
鄧仁豊 上列被告張永霖、鄧仁豊因本院一0一年度訴緝字第二八八號(原案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八六號) 常業 詐欺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案號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三二八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王東旭、吳琦美、劉復中、李采欣、黃林香、昝惠惠、王百祿、翁棋源、陳維婷、簡秀芳、許花蕊、許銘財、高淑鐶、何初福、范智凱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張永霖、鄧仁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永霖、鄧仁豊被訴常業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訴緝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唐中興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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