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0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飛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飛龍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第5行補充更正「健保卡、電話卡各1張、電話簿1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飛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因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周○翔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院考量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蹈法網,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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