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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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聲請人 顏家琪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當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顏家琪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顏家琪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後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裁定准予免責,再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卷宗、本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8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