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虛設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或股東,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及為掩護 上開 犯行避免遭稅捐單位識破為虛設公司,亦會為該公司向稅捐單位申報不實之進項資料,偽裝成為正常營運之公司。竟仍與 連振華 (已於97年5月8日死亡)及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7月起至96年2月間止,受連振華、「張先生」之託提供其個人之身分證件而擔任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1樓「上永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永輝公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亦明知上永輝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之事實,未向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進貨,亦未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公司,仍先由連振華、「張先生」接續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取得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共四十八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398,430元,稅額共計2,519,925元,充作進項憑證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上,進而交付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而行使之。復再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額合計為50,653,003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六十五紙,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分別持其中銷售額共計36,672,26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四十八紙向稅捐稽徵機關作為進項憑證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833,613元(各該公司獲得之統一發票張數、金額及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受連振華之邀擔任上開上永輝公司之負責人,並在相關統一發票及文書上簽名蓋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原本是賣衣服的,連振華找伊合作經營成衣生意,由大陸進口或收倒店貨,公司進貨憑證及帳務申報均由連振華處理,連振華告知確有收到貨款,也有支付貨款出去,公司並非虛設行號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5年7月至96年2月間擔任上永輝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上永輝公司確曾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後登載於營業稅申報書上交付上開北區國稅局而行使之,及上永輝公司曾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各該公司後,由各該公司持其中四十八紙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因而逃漏營業稅達1,833,613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原名 林源清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上永輝公司設立登記表、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統一發票購票證、上永輝公司稅籍資料、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凱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雅恒實業有限公司、盛潔企業有限公司、信詠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及凱菲實業有限公司,經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國稅局、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核結果,均屬虛設行號乙節,業據上開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載述甚詳,並有前揭各該單位之函文附於其內可稽,被告亦自承並未實際看到貨物等語(參見本院98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顯係不實之發票甚明。又上永輝公司既未實際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自無貨物可再販售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亦可徵上永輝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亦係不實之發票,至為灼然。
(三)被告雖辯稱其不知上情云云,然依其所述,公司均係由連振華處理,甚且相關資料均係連振華持至臺中市○○路給伊蓋章等語(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證人乙○○(原名林源清)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曾陪同被告及上開自稱「張先生」之人至某稅捐單位說明公司進項,當時係該「張先生」教被告怎麼講,伊在旁補充,伊感覺上永輝公司應係「張先生」最清楚等語(參見本院98年3月24日審判筆錄第3、4頁),可知被告根本未涉入公司之營運,則在此情形下,何以上永輝公司竟無端邀伊擔任負責人?且被告既未實際從事業務,公司竟仍每月給伊數萬元(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此豈為一般正常公司行號所為?是以被告當時五十餘歲之智識及生活經驗當可知,上永輝公司應係從事某種不法活動,為躲避查緝,方由其出面擔任人頭負責人甚明。又由被告所述,連振華會特地持統一發票申請書、統一發票購票證及相關報稅等文件遠赴臺中請伊簽名蓋章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亦顯見被告當已知悉上永輝公司乃係從事以不實事項申報進項、銷項,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製造假交易,進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為目的之虛設公司,亦無疑義。詎其竟仍貪圖每月之利潤而同意擔任該公司之掛名負責人,進而於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使上永輝公司得以順利領取統一發票後遂行上開犯行,是其主觀上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意,至為明確。
(四)據此,被告上開所辯,洵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永輝公司營業稅申報書,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而行使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就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部分,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連振華、「張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中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連振華、「張先生」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仍應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等行為,皆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與共犯所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各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又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之行為而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實行之單一犯罪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僅於十餘年前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總計達一百八十三萬餘元,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造成之損害不輕,兼衡被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僅係單純人頭,暨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在96年4月24日前為本件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減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上永輝公司進項來源分析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營業人名稱│統一發│銷售額合計│稅額合計││││票張數│││├──┼────────────┼───┼──────┼──────┤│1│凱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8│4,169,223│208,462│││司││││├──┼────────────┼───┼──────┼──────┤│2│雅恒實業有限公司│1│255,000│12,750│├──┼────────────┼───┼──────┼──────┤│3│盛潔企業有限公司│22│28,889,115│1,444,458│├──┼────────────┼───┼──────┼──────┤│4│信詠國際行銷有限公司│1│368,500│18,425│├──┼────────────┼───┼──────┼──────┤│5│凱菲實業有限公司│16│16,716,592│835,830│├──┼────────────┼───┼──────┼──────┤││合計│48│50,398,430│2,519,925│└──┴────────────┴───┴──────┴──────┘附表二:
上永輝公司銷項去路分析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張數│銷售額│稅額│張數│銷售額│稅額│├───┼──────────┼───┼──────┼─────┼───┼──────┼─────┤│1│統傑有限公司│29│23,990,936│1,199,546│12│10,010,197│500,510│├───┼──────────┼───┼──────┼─────┼───┼──────┼─────┤│2│一凡股份有限公司│32│24,661,623│1,233,095│32│24,661,923│1,233,095│├───┼──────────┼───┼──────┼─────┼───┼──────┼─────┤│3│私著有限公司│4│2,000,144│100,008│4│2,000,144│100,008│├───┼──────────┼───┼──────┼─────┼───┼──────┼─────┤││合計│65│50,653,003│3,432,649│48│36,672,264│1,833,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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