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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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63號聲請人即被告高雄市湖內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蘇漢鐘 相對人即原告 蘇玉
劉昭顯 劉璧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專屬管轄之事件,僅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之適用。當事人雖得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此於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24、26條規定自明。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反面解釋,並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且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若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有屬於專屬管轄者,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第99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此乃管轄恆定之原則,如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聲請人即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聲明請求: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701號強制執行程序及囑託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所執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96執福字第8639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明村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㈢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96執福字第86398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劉明村遺產以外之原告原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原告聲明第一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專屬由執行程序繫屬之執行法院即本院管轄。而關於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惟審酌聲請人上開聲明,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故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中地院審理,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無管轄權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