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
周春米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千九百六十六分之七十六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屏東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2人及訴外人甲○○於民國68年間一同提供土地與訴外人蔡章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為求妥適分配合建後所得房屋,兩造及甲○○便於68年8月18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交付重測前地號為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393地號土地)約0.07公頃與甲○○管理,且由被告提供相同面積之系爭土地與伊管理,以為找補。詎被告嗣後竟以他故拒履行系爭協議書,經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兩造便於本院83年度訴字第663號履行契約事件訴訟進行中即83年11月2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訴訟上和解),被告即允諾願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517公頃土地交付伊管理耕作,爰依據系爭協議及系爭訴訟上和解之內容,請求被告移轉部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3966分之51
7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固曾簽署系爭協議書,但系爭協議書第3條雖約定原告須提供面積0.07公頃之系爭393地號土地與訴外人甲○○,然系爭協議書第1條亦明載係由原告分得合建房屋之半數即6間,剩餘半數方歸伊與訴外人甲○○平分,是原告已獲得較多的合建房屋,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應扣除原告本擁有之應有部分,換言之,原告因提供部分系爭393地號土地與甲○○所受之損害,既已獲得相當對價之補償,是其主張被告尚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66分之517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和解筆錄、測量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8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78頁至第80頁及第8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核閱屬實,是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二)系爭土地如恆春地政事務所於95年3月2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部分為被告所占有,編號B部分為原告所占有(見本院卷宗第82頁)。
(三)兩造及甲○○於68年8月18日簽定系爭協議書。
(四)兩造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約定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517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割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付原告管理耕作。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本院於95年8月29日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為:被告是否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66分之517予原告?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之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係約定:「丙方(即原告)原管理屬於○○區○○段○○○號土地內面積約0.07公頃,協議人等同意由現耕之乙方(即甲○○)繼續管理使用收益,甲方(即被告)並同意在同段391號地(即系爭土地)內管理使用一坵(面積與上開地略同)交予丙方(即原告)耕作管理收益,一俟法令得以辦理分割變更時,即共同向地政機關辦理申請分割。」等語,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除對所分管之土地面積達成協議外,亦另約定被告應移轉部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以符合上開分管協議,但系爭協議書中並未就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內是否包含原告本擁有之應有部分一事詳細規定,故須探求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經查:
1.首先,由前開協議書第3條前段規定觀之,可知被告負有先移轉部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待法令准予分割時,即須偕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使兩造分別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而兩造於68年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各為9分之1,此有屏東縣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
83年度訴字第663號履行契約卷宗,第25頁),換算成系爭土地面積,僅各約0.0441公頃,倘被告就系爭土地應移轉予原告之部分應有部分內不包含原告本擁有之應有部分,則按被告當時所有之應有部分,於系爭土地進行分割時,被告至多僅能獲分配0.0441公頃之土地(3,966平方公尺×1/9=441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進而可知被告當時根本無從移轉足夠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使原告於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後,除自身所有之應有部分土地外,可再取得面積達0.07公頃之土地,是被告根本不可能答應其無法履行之條件,嗣後雖被告因買賣等原因,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目前共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分之8,但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時即68年間,兩造應無法預見被告將於未來再另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原告之主張,顯背於常情,應屬無據。
2.原告次雖主張若其得請求之部分包括其原有應有部分,其僅獲分配76平方公尺土地,卻已提供700平方公尺之土地與甲○○,顯非公平云云。然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原告係獲分配6間合建房屋,但被告及甲○○僅各獲
3間合建房屋,是既然原告所獲得之合建房屋數目,較被告及甲○○多出一倍,則兩造及甲○○當時若協議分配較少之供農用之系爭土地與原告,亦屬合理、公平,另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共同簽立者甲○○亦到庭證稱:「(協議書之用途?)就是兩造與他人合建房子,要來分剩下之空地,原告分的房子比較多,所以要分比較少的土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宗第156頁),是可證明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當時,本即因原告獲分配之合建房屋較多,故協議分配與原告較少之系爭土地等情屬實,且依據系爭協議書,原告就系爭土地,本可獲分配700平方公尺,是若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應交付原告之土地,包含原告本擁有之應有部分土地在內,則原告可自被告處獲取之系爭土地應為
259平方公尺,並非僅76平方公尺,衡量原告在合建房屋計畫中較被告多分得3間2層樓房屋之價值與供農用之系爭土地之價值後,可推知原告在所獲取系爭土地之面積方面所為之讓步,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可謂不合常理。再者,原告上開所主張其僅可獲得7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乙節,係因原告於83年間在系爭訴訟上和解之程序中,已將其原本之請求700平方公尺減縮為517平方公尺所致,與協議書內容及立約當時兩造之真意無涉,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容有誤會,尚屬無據。
3.綜上,經本院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探求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之真意後,可知在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中,約定原告可自被告處獲得相當於0.07公頃大小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乙節,應包含原告當時擁有之應有部分9分之
1在內。
(二)其次,兩造曾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一事,已如前述,是由上開訴訟上和解之內容觀之,可知被告願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517公頃土地交付原告管理耕作,並拋棄其餘請求之事實,故兩造確於當時已合意將原告可自被告處所得之0.07公頃即700平方公尺土地,減縮為517平方公尺,若以系爭土地之面積3,966平方公尺為基礎,換算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為應有部分3966分之
517,但如前所述,依據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真意,原告可獲得之等同於0.07公頃大小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包含原告當時擁有之應有部分9分之1在內,故被告僅需再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66分之76予原告即可。
(計算式:517/3966-1/9=76/3966)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訴訟上和解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66分之76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邱玉汝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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