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忠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忠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忠熙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且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於103年1月2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一份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固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96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4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因本件聲請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上開各罪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1所定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4至11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0月)。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