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偉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偉福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101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1年7月31日,因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2年3月1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並於102年4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12月1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楊偉福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
11月1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101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另於緩刑期前之101年7月31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02年3月1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並於同年4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判決)等情,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377號、102年度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之情,固堪認定。
㈡惟衡以受刑人前案係於101年12月17日緩刑宣告確定,後案
之犯罪時間則為101年7月31日,乃在前案為緩刑宣告之前,而受刑人前案係犯偽造文書等罪,後案則係犯竊盜罪,其前後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手段、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非相同,罪名亦互異,難認係基於相同之犯罪慣性而為之,是亦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上開犯行,據以推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再者,受刑人後案所犯之竊盜罪,經本院斟酌一切情節後,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佐以受刑人除前揭犯行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受刑人在前後二案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足認非無悔意,自難以受刑人經前案宣告緩刑前,曾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乙節,即認其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況且,本件所涉之前案緩刑縱經撤銷,受刑人因而亟待執行
者,亦僅前、後二案所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5日,併得以1千元折算1日而聲請易科罰金,而倘受刑人無力繳納上揭前、後合計4月25日而為易科折算之罰金總額,則其勢將入監服刑而難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之,若能僅執行後案判決所處之拘役25日,適度使其感受刑罰執行之痛苦,復保留前案緩刑以觀後效,則尚存可惕勵其自新之動機。
㈣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足認原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其他說明或證據。復參以上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之說明,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