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維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8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易字第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維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徐維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1年5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出所,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非堅,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8號被告徐維澤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西港區港東里下面厝25之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於民國101年5月3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1年10月17日18時24分採集尿液之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應受尿液採驗列管毒品人口,經通知徐維澤予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徐維澤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述。│犯行,辯稱:其於101年10││││月17日18時24分採尿前數天││││,因感冒有服用速達液、國││││安感冒液藥品云云。│├──┼───────────┼────────────┤│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號:Z000000000000)及│反應,足認被告有於上揭時│││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以酵│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三│速達液、國安感冒液包裝│速達液、國安感冒液並未含│││成分說明│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四│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1、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理局94年2月14日管檢字│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第0000000000號函、94年│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5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02號函│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2、速達液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鄭玉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