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0號聲請人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登科 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永文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臺中102年度簡上字第227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股東林永文間請求返還公司資本額事件,受命法官在102年7月29日準備程序庭上,表明公司有在經營,有在開銷,資本額被領走,沒關係。顯有違背公司法,促長犯罪,足認該法官有先入為主觀念,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l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前開事由,要非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者,至聲請人認承審法官有助長犯罪情形,惟查,該案承審法官於該次庭期後即批示:「查101偵22760號起訴案之刑案案號並調卷」,有該日之報到單為憑,足證承審法官亦已調查相關犯罪審理情形,並無聲請人所指有助長犯罪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該法官有偏頗之虞。故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該法官迴避,均與上述情形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徐右家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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