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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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煜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煜翔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煜翔與少年張○誠、游○儒(分別為88年8月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傷害犯行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為朋友,緣3人與少年林○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有嫌隙,乃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旁,由黃煜翔、張○誠揮拳及持安全帽毆打,黃煜翔並以腳踢林○明,游○儒亦持安全帽毆打林○明,造成林○明受有上肢多處擦挫傷、背部及腹部多處擦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黃煜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張○誠、游○儒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
勢照片5張,及員警於101年12月6日職務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少年張○誠、游○儒等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不循理性方式協調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卻與同案少年張○誠、游○儒糾眾私下以暴力相向,又犯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於調解期日均未遵期到庭,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行兇用之安全帽因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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