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18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聲字第1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188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間檔案法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按司法院釋字第229號解釋意旨,訴訟救助立法設計乃在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之人仍得行使其訴訟權,又恐濫用徒增訟累,故設顯無勝訴之望門檻,法律既已設門檻防杜濫訴,即無再行嚴苛化「無資力」之必要,且各法院設有線上電子閘門財稅系統,已可供法官即時調查聲請人財產狀況云云,並臚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及3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7、10、17、22號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北救字第44號民事裁定等15則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之民事裁定,及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全部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等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僅及各該案;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則僅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無法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又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登載經扣繳義務人申報之所得資料,亦未呈現納稅義務人全年度之完整收入情形,是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之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至聲請人所提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審查決定,係該分會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就聲請人所提行政簡易程序第一審訴訟事件准予法律扶助之審查結果,其效力亦僅及於該案。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復無聲請人就本案(即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6號)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109年3月5日法扶群字第1090000212號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不符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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