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8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盛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擦挫傷」,更正為「挫擦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不滿告訴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年男子數人共同為如聲請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雙方未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年男子等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桌椅等物,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故對 李士智戴文進 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7日2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東京卡拉OK店內,以徒手或持桌椅揮、砸之方式,毆打李士智、戴文進,致李士智受有背部、左側前臂手部、膝部及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戴文進受有左側眼瞼撕裂傷3公分、頭部及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李士智遭他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戴文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文進、證人李士智、 戴明智陳子奇 陳一棟、 張加弦蘇雅真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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