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謙(原名林瓊惠)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毒品及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二「證據名稱」項第1至3行原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起訴書各欄原載「海洛因捲菸1支」,均應更正及補充為「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使用10ML甲醇浸泡香菸」。
(二)應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原淨重、毛重及驗餘淨重、毛重皆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林佳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佳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逕予起訴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復曾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查詢表各1份為憑,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及編號3所示香菸內摻之海洛因各為第一、二級毒品,並分別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再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香菸難以剝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皆屬被告所有,其中編號4所示之物為供本件施用時舀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編號5、6所示之物,則為供或備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各該物既皆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應予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則無證據可憑認與本件犯行有關,於本案自不得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包裝袋│①碎塊狀檢品1包,淨重0.36公克,驗│││5個)│餘淨重0.35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②米黃色粉末檢品3包,合計淨重0.77││││公克,驗餘淨重0.76公克,空包裝總││││重0.74公克。││││③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1.45公克,││││驗餘淨重1.20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以上驗餘淨重共2.31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62公克,因│││包裝袋1個)│鑑驗取用0.0017公克,驗餘毛重0.6183││││公克。│├─┼───────────────┼─────────────────┤│3│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使用10ML甲醇浸泡香菸)││├─┼───────────────┼─────────────────┤│4│削尖吸管1支││├─┼───────────────┼─────────────────┤│5│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6│安非他命玻璃球2個││├─┼───────────────┼─────────────────┤│7│注射針頭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