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漢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漢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交通事故發生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7年7月21日10時55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龔漢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復搭載他人,枉顧自己及他人安全,並因此追撞行駛在其前方即 翁兆炳 所駕駛之車輛,由被告所駕車輛車頭及翁兆炳車輛後方均受嚴重毀損程度可知當時撞擊力道猛烈,而被告同車友人亦受有右小腿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翁兆炳則受頭部輕微擦傷,上情皆有附件所示證據為憑。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如何與對方車輛碰撞完全不記得等語。足見被告之注意及記憶能力確因飲酒受到相當程度影響,是被告之酒駕行為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產生具體嚴重危害。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3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5毫克(計算式0.233×
5),行為所生危險甚鉅,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車輛銷售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6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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