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若有人欲使用與本身無任何關連性者之金融機構帳戶,則該人無非意在藉此「人頭帳戶」以掩飾欲為之不法行徑,因之,將己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素昧平生而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人,極有可能遭之允為詐欺取財等相類犯罪之收贓工具,竟基於即便助成如是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蘆洲分行申請開立取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5月11日下午4時18分之某時許,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透過網路即時通訊之方式向乙○○佯稱與其援交之訊息,並詢其是否同意,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達成合意,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前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轉帳之方式,匯入新臺幣3,000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帳戶,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經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本院易字卷第42反面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23、24頁),且有證人乙○○提出之自動中國信託自動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6785號函所附之被告所開立上開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戶籍謄本、國分身分證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至22、2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所申辦前開中國信託蘆洲分行之提款卡兼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率將提款卡兼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幡然悔悟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現有正當工作,年紀尚輕,復酌以被害人乙○○受害金額非鉅,為不願求償之表示(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上開未扣案之被告所交出之提款卡等物,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因之,上開金融卡於本案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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