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世芬書記官王雪招通譯林家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麗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麗坤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2月5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30日上午6時許,騎乘其友人 丁青標 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 蕭錦祥 所有,附設於雲林縣○○鄉○○路○○號旁之堆置場時,見堆置場內擺放自來水工程零件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自來水專用三通接頭1只,得手後旋即置於前揭機車腳踏板上駛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上揭三通接頭1只(業據蕭錦祥領回),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王雪招
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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