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茲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甲○○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查獲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只,淨重0.3400公克,驗餘淨重0.3398公克),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而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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