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小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二年執聲字第三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小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小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五十條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