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41號抗告人 林益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1年1月21日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查該裁定係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其抗告之不變期間於同年2月7日(5、6日均為休息日,以其等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8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稱其係因先誤遞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乃自行取回,復錯過原法院收件期間,始遲至同年月8日提出抗告云云,惟仍無法解免其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之事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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