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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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認領子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302號再抗告人 趙宗禮 訴訟代理人 陳怡欣 律師
黃繼岳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張友銘 間請求認領子女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請求認領子女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臺北地院以顯無調解必要為由,以110年度家調字第279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相對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臺北地院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將原確定裁定廢棄,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臺北地院認相對人提起之請求認領子女訴訟,顯無調解必要,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發問或曉諭,是否改用其他程序,如相對人不願改用時,始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乃未踐行上開程序,即以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依序規定: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聲請調解事件,法官認為依事件性質調解無實益時,應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依聲請人之意願,裁定改用應行之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其不願改用者,以裁定駁回之。故法院認家事事件調解無實益時,家事事件法第28條第1項既另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向相對人發問或曉諭是否改用其他程序,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餘地。臺北地院認相對人提起之請求認領子女訴訟,顯無調解必要,乃未依家事事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發問或曉諭,以確定其有無意願將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判程序或其他程序,逕以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適用上開法條之顯然錯誤。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高榮宏法官王金龍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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