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旬桃
陳氏嬌娘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偵字第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戴旬桃於民國105年12月8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巷與中央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陳氏嬌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曾○華(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沿新竹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告兼告訴人戴旬駕駛之重型機車再撞擊 張曇傑 停放該處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被告兼告訴人陳氏嬌娘受有左膝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被害人曾○華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胸部挫傷併疼痛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戴旬桃則受有左眼皮撕裂傷、左手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戴旬桃、陳氏嬌娘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戴旬桃、陳氏嬌娘各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其等於106年12月2日成立訴訟外和解,被告兼告訴人戴旬桃乃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被告兼告訴人陳氏嬌娘則於同日、同年月22日各以自己名義,及為被害人曾○華撤回告訴等情,此有106年12月2日和解書正本、被告兼告訴人戴旬桃於106年12月2日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被告兼告訴人陳氏嬌娘則於同日、同年月22日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2頁、第34頁、第38頁),揆諸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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